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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窦小鹏与冯义、秦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小鹏,冯义,秦洪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474号原告:窦小鹏,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义,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秦洪升,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窦小鹏与被告冯义、秦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义、秦洪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义、秦洪升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冯义、秦洪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冯义、秦洪升从窦小鹏处借走2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及收条。2016年9月25日,冯义、秦洪升从窦小鹏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经窦小鹏多次催要,冯义、秦洪升一直未偿还借款。故窦小鹏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冯义、秦洪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窦小鹏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冯义、秦洪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冯义、秦洪升共同向窦小鹏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秦洪升、冯义今借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期30天,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天需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滞纳金。同时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出售或抵押或出租与借款人及共借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方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发生上门催收,上门费每天次人民币2000元整。”秦洪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冯义在共借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借款人)秦洪升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秦洪升、冯义在收到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9月25日,冯义、秦洪升共同向窦小鹏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冯义、秦洪升今借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期60天,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天需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滞纳金。同时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出售或抵押或出租与借款人及共借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方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发生上门催收,上门费每天次人民币2000元整。”冯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秦洪升在共借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借款人)冯义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冯义、秦洪升在收到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5日,窦小鹏通过孙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秦洪升银行账户转款17200元,向冯义银行账户转款24500元。庭审中,窦小鹏述称,2016年8月4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20000元,其实际给付借款17200元;2016年9月25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50000元,其实际给付借款24500元。借款后至法庭调查结束时止,冯义、窦小鹏偿还了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窦小鹏主张其与冯义、秦洪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涉案借款既有借据,又有借款给付凭证,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故本院认定窦小鹏与冯义、秦洪升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冯义、秦洪升出具的借条、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50000元,但窦小鹏实际给付冯义、秦洪升的借款金额为17200元、24500元,故本院认定窦小鹏出借给冯义、秦洪升的借款本金为41700元。冯义、秦洪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窦小鹏要求冯义、秦洪升应偿还借款本金,并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义、秦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窦小鹏借款本金41700元。二、冯义、秦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窦小鹏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总和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窦小鹏承担313元,冯义、秦洪升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