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鸿、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鸿,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明龙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鸿,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生、陈崇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49号机关旧大院A座3层,法定代表人:曾万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龙,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林鸿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客镇公司”)、叶明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并由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向上诉人返还特许经营费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被上诉人叶明龙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约客镇公司的注册地址查无此公司,根本找不到约客镇公司的负责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未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明显错误。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已提前解除,且非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理应向上诉人返还特许经营费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3.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未经清算,即自行解散,作为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股东之一的被上诉人叶明龙理应对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约客镇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叶明龙辩称:1.《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是上诉人与约客镇公司签署的,叶明龙仅代表约客镇公司签署协议,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叶明龙仅持有约客镇公司10%股权,上诉人请求叶明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2.上诉人主张其向约客镇公司缴付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但未提供缴款相应凭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叶明龙无关。林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林鸿与约客镇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约克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2.约客镇公司立即向林鸿返还特许经营费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840101元,叶明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约客镇公司、叶明龙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明龙系约客镇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23日,叶明龙作为约客镇公司的代表(甲方)与林鸿(乙方)签订一份《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开设“约客镇”比萨连锁快捷餐厅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地点位于平潭县潭城镇金象E区3号楼,特许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乙方需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一次性缴交特许经营费1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以前交齐;乙方需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物料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以前交齐,协议期满后,甲方将上述保证金20万元无息退还乙方;甲方有权向乙方指定配送专用物品/原料/设施/设备,甲方物流部按“款到发货”的配送原则,根据乙方当月订货单的金额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配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甲方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必须销售和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本协议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将自动终止:1.乙方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2.乙方破产解散或无偿还能力,或乙方的资产被法院强制冻结;3.协议到期后,若乙方要求继续经营,应在本协议期满1个月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续签协议,如甲方不同意或乙方未申请,协议期满后将自行终止;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必须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即福州市台江区法院通过诉讼形式解决。2012年10月26日,林鸿向叶明龙转账支付21万元。2012年10月31日,约客镇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平潭快速店交来的品牌押金10万元、加盟费10万元。诉讼中,林鸿陈述平潭快速店于2013年1月开业,至2014年5月、6月,因约客镇公司停止供货,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但林鸿未提供其于2014年5月、6月曾向约客镇公司订货及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林鸿与约客镇公司订立的《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约客镇公司按“款到发货”的配送原则,根据当月订货单的金额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林鸿主张约客镇公司于2014年5月、6月停止供货,但未提供其于2014年5月、6月曾向约客镇公司订货及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客镇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林鸿不继续经营“约客镇”比萨连锁快捷餐厅的原因符合《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因此,林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林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林鸿负担。二审中,林鸿提交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约客镇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1日;2、约客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质证及审查,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案涉《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内容、经营模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林鸿主张因约客镇公司于2014年5月、6月停止供货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但本院注意到,根据案涉《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约客镇公司按“款到发货”的配送原则,根据当月订货单的金额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而林鸿在2014年5月、6月期间并未向约客镇公司支付货款,现其也未能证明该期间其曾向约客镇公司订货而约客镇公司拒不发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约客镇公司已构成违约。林鸿请求约客镇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案涉《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亦约定,在林鸿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的情况发生时,协议自动终止。自2014年5月以来,林鸿未向约客镇公司付款,约客镇公司也未向林鸿供货,此后,林鸿亦未再使用约客镇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林鸿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合同解除后,约客镇公司应依约向林鸿无息返还品牌保证金10万元。此外,案涉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10年,而林鸿实际使用约客镇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的时间仅2年,按此比例计算,约客镇公司应向林鸿无息返还特许经营费8万元。上诉人林鸿主张其还向约客镇公司交纳了10万元物料保证金,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林鸿请求约客镇公司返还物料保证金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明龙代表约客镇公司签署案涉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约客镇公司承担。上诉人林鸿请求叶明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林鸿与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约客镇比萨餐厅特许经营协议》;三、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鸿返还特许经营费8万元、品牌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林鸿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林鸿负担1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约客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林鸿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巍PAGE(2017)闽01民终3969号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