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5570逢成庆与罗安兵、张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逢成庆,罗安兵,张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570号原告:逢成庆,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山,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安兵,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告:张成青,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逢成庆与被告罗安兵、张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逢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山,被告罗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2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庄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安兵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120元,因旧帐结算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出具一份2000元欠条给原告。三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成青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安后辩称:债务为其个人所欠,与被告张成青没有关系。被告张成青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庄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安兵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120元。2010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2000元欠条给原告。两笔借款及一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罗安兵欠款的事实,有被告罗安兵出具的借条、欠条,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安兵所欠原告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安兵欠原告逢成庆38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0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4.4%,24000元自2010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成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被告罗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