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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雷顺耀与李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顺耀,李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817号原告:雷顺耀,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潮州市。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员工。原告雷顺耀诉被告李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光磊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顺耀诉称:2016年8月7日16时20分,被告李光磊驾驶浙E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至长杨路3公里200米,与原告雷顺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雷顺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査,事故发生时浙E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合意。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359.45元(医疗费7119.4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入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60天×121.5元/天=7291.2元、误工费2500元/30天×120天=9999.6元、残疾赔偿金29156×7×10%=204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雷顺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划分责任的基本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E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浙E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光磊以及证明事发时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4、保单信息,证明本事故发生时,浙E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5、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I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报告5份、医疗费发票12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诊断治疗情况以及证明原告住院共8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119.45元的基本事实;6、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时间,原告在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绿化维护清理工作,期间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在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原告工资全部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为2500元的基本事实。7、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伤后120日,营养期伤后60日,护理期伤后6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基本事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医药费根据发票核对,第2、3、4项请法庭根据当地适用标准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达到法律退休年龄,误工费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雷顺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5中宜兴个体诊所收据520元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发票凭据,理应剔出;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从原告本人的年龄判断,不可能居住在职工宿舍中;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李光磊辩称: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2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李光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6时20分,被告李光磊驾驶浙E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至长杨路3公里200米,与雷顺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雷顺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顺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浙E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雷顺耀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7119.45元。2017年7月17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雷顺耀因左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雷顺耀认可李光磊支付2000元。另查明:安徽省上一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117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121.5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93.8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光磊负事故全责,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李光磊的行为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认李光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李光磊,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确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相关证据、鉴定意见、法律规定、原告生活来源实际情况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认雷顺耀的损失为:医疗费7119.4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入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8天×121.5元/天+52天×121.5元/天×70%(出院家庭护理)=5394.6元、误工费34264元/365天×120天×70%=7885元、残疾赔偿金11720×7×10%=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8143.0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雷顺耀38143.0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雷顺耀返还被告李光磊2000元;三、驳回原告雷顺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光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175204055533广德县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