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巨春林、李等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春林,李等钰,贾万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春林,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盛源小区3-2-2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等钰,女,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万权,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阳区。上诉人巨春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等钰、贾万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春林、被上诉人李等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被上诉人贾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等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春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架系上诉人巨春林提供,故判决上诉人承担50%(即13930元)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等钰系从装修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证据不足。原审崔金龙、王生琪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按照民诉证据规则,崔金龙、王生琪应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否则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使用;通话录音应有其他证据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等钰系从装修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2、装修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事实上,该装修架一直正常使用,从没有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在没有客观鉴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装修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明显不足:3、该装修架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没有任何收益。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无偿使用装修架,却判决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改判。李等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万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等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经被告巨春林介绍,到被告贾万权组织施工的位于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侧的廊坊市保健体检中心装修项目上做油工,并给二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装修架上摔下来,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的外因为摔伤,因此在该院急诊留院就诊13天,之后多次复诊,遭受损失共计42213.96元,因自身也有责任,故向二被告主张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廊坊市体检中心装修项目由被告贾万权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巨春林。原告李等钰受被告巨春林雇佣,到廊坊市保健体检中心装修项目处做油工,被告巨春林为装修项目提供装修架。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等钰系从被告巨春林提供的装修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装修架上摔下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原因为摔伤,原告在该院急诊留院就诊13天,多次复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四周,定期复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占武护理,王占武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另查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原告花费9963.96元,被告贾万权垫付4991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954.96元;误工费部分,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3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28天,计42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每天109元,误工费损失为4578元;护理费部分,护理天数4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为每天109元,护理费损失为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3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42天,每天50元,计2100元,以上共计27860.96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等钰与被告贾万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贾万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受到损伤,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架系被告巨春林提供,其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各方过错,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巨春林承担50%责任,被告贾万权承担20%责任,即原告承担8358元,被告巨春林承担13930元,被告贾万权承担5572元,因贾万权已为原告垫付4991元,故还应承担58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巨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等钰13930元;二、被告贾万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等钰581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等钰负担80元,被告巨春林负担140元,被告贾万权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万权承包廊坊市体检中心装修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巨春林。根据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巨春林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李等钰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4日,李等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关于李等钰受伤原因,李等钰主张其系因巨春林提供的装修架存在质量问题,从装修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并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因其他原因证人未出庭,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及录音等证据亦可以判断李等钰系从装修架上摔下导致受伤,故一审认定李等钰受伤原因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巨春林主张涉案装修架一直正常使用,从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巨春林就其该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李等钰的当庭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判断该装修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李等钰系巨春林的雇员,该装修架系巨春林提供,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巨春林虽主张该装修架系其借给李等钰使用,李等钰予以否认,同时巨春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巨春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巨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