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967吕二利与韩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二利,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967号申请执行人吕二利,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韩军,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吕二利与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韩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二利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因韩军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二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韩军支付3677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标的3677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5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