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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1180王小进与冯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进,冯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180号原告:王小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冯云霞,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小进与被告冯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云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云霞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王小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两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冯云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云霞向原告王小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小进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云霞向原告王小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冯云霞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王小进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云霞未还款,原告王小进主张从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冯云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员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