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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方俊、刘贤梅等与张立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方俊,刘贤梅,张立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178号原告:龚方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刘贤梅,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系原告龚方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富,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龚方俊、刘贤梅与被告张立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方俊、刘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被告张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方俊、刘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立即修复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乡××村××组××号房屋大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与二原告为水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斧头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乡××村××组××号房屋大门砸坏。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立富辩称,事出有因。二原告往我家山田里放水,我与二原告发生争执。我打算去砸二原告的水管,不小心把二原告家房屋后门的一块门板抵掉了。我同意修复二原告家的门,但我不同意赔礼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方俊、刘贤梅夫妇与被告张立富系邻居,双方因琐事不和。2017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张立富为二原告往其田地里放水发生争吵,后被告张立富用斧子将二原告家后门的木门砸坏。本次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立富因琐事砸坏原告龚方俊、刘贤梅家位于恩施市××乡××村××组××号房屋木门,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二原告诉请修复木门,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该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据此,本案二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龚方俊、刘贤梅位于恩施市三岔乡汾水村断角坝组8号的房屋木门。二、驳回原告龚方俊、刘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龚方俊、刘贤梅和被告张立富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