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彦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华,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刘彦华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JP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59分许,刘彦华行至南乐县杨村乡南清店村尹某家门前路段,遇被害人王某(殁年82岁)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牵引车与王某相撞,致王某倒在路面上。刘彦华见状将车停在路边下车上前查看时,又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将倒在路上的王某撞轧并逃离现场,刘彦华见状也驾车逃离现场。最终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彦华与另一逃逸未查获的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12日,刘彦华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彦华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彦华对王某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尹某、刘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乐)公(刑)鉴(尸)字[2016]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彦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