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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素菊与郭婷、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菊,郭婷,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智萍,马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83号原告:王素菊,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原告王素菊之子),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婷,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运祥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道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浪,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王智萍,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志宁,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素菊与被告郭婷、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枝公司)、王智萍、马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应原告王素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郭婷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及宁BXX**号沃尔沃轿车车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婕、洪伟、被告郭婷、被告橄榄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浪,被告王智萍(第二次未到庭)、被告马志宁(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3767元(2015年11月20日计至2017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要求被告王智萍、马志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马志宁支付原告违约金28353.4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经宁夏道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14‰,借款期至一次性付息8400元。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支付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同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和合茶苑(以下简称和合茶苑)及被告王智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和合茶苑及被告王智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郭婷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不是我本人签订,被告橄榄枝公司使用我的账户,我对借款不清楚,不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橄榄枝公司辩称,被告王智萍介绍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智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打入被告郭婷的账户,涉案借款是我公司所借并使用。最初和合茶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和合茶苑注销,我公司将和合茶苑划掉,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加盖印章。2016年5月18日,我公司将8400元利息打入原告账户,2017年1月24日,原告丈夫在我公司领取1000元便利店储值卡作为利息,我公司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王智萍辩称,我因公司业务认识原告,我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志宁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担保合同与借款借据上和合茶楼的印章不是我加盖,签订合同时和合茶楼已经注销,并将担保合同首部和合茶楼划掉,我不承���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郭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与郭婷、橄榄枝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补签《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14‰,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息8400元;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被告郭婷称收款账户系其所有,其在橄榄枝公司理财,该卡是公司借用,对《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郭婷本人所签。被告橄榄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称借款合同上被告郭婷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橄榄枝公司借用被告郭婷的账户,该款系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对此知情。被告王智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志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鉴定《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并非被告郭婷本人签字,故本院对《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上除被告郭婷签名外其余事实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担保合同》及个体信息各一份,证明和合茶苑与被告王智萍为涉案100000元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和合茶苑的经营者系被告马志宁,该茶苑于2015年6与1日注销。被告郭婷认为《担保合同》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订,对个体信息无异议。被告橄榄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智萍对个体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智萍应原告要求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马志宁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和合茶楼的印章,其未将和合茶楼的印章交给过任何人,且茶楼已经注销。因被告马志宁对《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和合茶楼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明原告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案一���代理费8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应赔偿该损失。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王智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马志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该组证实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橄榄枝公司提交收据及具结书各一份、银行流水两份,证明被告橄榄枝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取三笔利息共计17800元。被告郭婷、王智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志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原告认可收取涉案借款利息三笔共计178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郭婷账户转款10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郭婷、橄榄枝���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4‰,一次性付息8400元。借款人未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和合茶楼及被告王智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分别签字盖章,约定和合茶楼及被告王智萍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担保人应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和借款人。如违反该规定,自违约之日起由变更后的机构按担保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还应赔偿贷款人直接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郭婷、橄榄枝公司就上述1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婷(身份证号码×××)名下工行石嘴山东风支行账户,和合茶楼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约定担保范围: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橄榄枝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8400元,原告向其出具具结书,载明: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8日,利率及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橄榄枝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84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面值1000元会员卡用于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婷对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借款人郭婷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郭婷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按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以申请鉴定的指印模糊不清、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该项鉴定,同时鉴定《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借款人郭婷签名与送检的同名样本不一致。被告郭婷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郭婷的签名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原告认可该签名不是被告郭婷本人所签。和合茶苑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志宁登记为业主,该茶苑登记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于2015年6月1日注销。庭审中,被告马志宁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合���首部担保人处手写的“伊川市兴庆区和合茶苑”名称被划掉)及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的和合茶苑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印章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橄榄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橄榄枝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被告橄榄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橄榄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4‰,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橄榄枝公司已付清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840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利息8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橄榄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000元,承担因此��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橄榄枝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支付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核算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同时扣减已付利息1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婷虽然未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向被告橄榄枝公司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郭婷系借款人,被告橄榄枝公司代被告郭婷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郭婷应当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橄榄枝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智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和合茶苑印章,被告马志宁作为合茶苑的登记业主,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又称《担保合同》首部和合茶苑名称已被划掉,和合茶苑已于2016年6月1日被注销,被告马志宁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马志宁对和合茶苑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鉴定,故本院据此认定该印章系和合茶苑印章,和合茶苑在未被工商部门注销之前提供担保,《担保合同》首部和合茶苑名称已被划掉的行为无法证实原告同意放弃和合茶苑担保责任。和合茶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和合茶苑已被注销,其担保责任由其业主马志宁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经判决被告马志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志宁支付违约金283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王素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时扣减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王智萍、马志宁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智萍、马志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财产保全费1371元,共计5173元,由被告宁夏橄榄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婷、王智萍、马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金俊婷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