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广福与关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福,关金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3013号原告:徐广福,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810835233,。被告:关金祥,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徐广福与被告关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关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东侧水沟上长15.57米的墙体,并从原告长15.57米、宽1.80米的水沟上退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告在自家房屋东侧建长15.57米、宽1.80米的水沟,该水沟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2016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趁原告住院之机,在原告东侧的水沟上建起了石头墙,高约1.50米左右、长15.57米,虽经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从原告的水沟上退出,但被告予以拒绝。综上,被告在原告的水沟上建墙的行为实属侵权,被告应当拆除墙体,从原告的水沟上退出。被告关金祥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是东西院邻居,原告在西,我在东。由于我在1987年建的房屋地势较高,须在西边垒一石墙用以截土。1994年我与原告协议,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垒了西墙,当时长15.57米,宽0.30米,高0.50米。2016年我需再次加高地面,在原有基础上加高了0.60米到0.70米。该墙的实际建设时间为1994年,至今已经有23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垒的土墙并非无偿占有,与原告协商时我将自己所购买的本小组大道边的土地给原告用于建地窖,该地窖原告一直在使用,原告将地窖拆除,我就将墙拆除。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广福提交2号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的墙体北面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0.36米,南面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0.28米,墙是被告在2016年8月8日建的,2017年8月16日兴隆镇国土所进行的现场勘验。被告认可兴隆镇国土所确实去过现场,但是当时没有作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签字,有勘验时间未标注垒墙时间,且数字不清楚无法辨认,不予采信。被告关金祥提交1号证,2017年9月13日关德贵、张满出具的证言1份以及张满出庭证言1份。证明1994年,经原告同意,关德贵、张满为被告在原告的东房山水沟边垒的石墙。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1994年建的墙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证人书证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1994年被告垒墙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兴隆县××××组居住,东西为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1992年11月13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275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徐广福;用途为住宅;东至自留地、西至闲散地、南至小道、北至水沟0.90米。附图记载,东边15.57米、西边15.57米、南边15.43米、北边15.43米。房屋南北长5.30米、东西长13.63米,房屋东山墙外1.80米为空地(水沟)。原告认为1994年被告垒墙在原告宅基地之外,2016年8月份被告垒墙在原告宅基地之内重新垒的,被告属于侵权。被告认为1994年和原告协调后就在原告的宅基地之内垒墙,2016年是在原有基础上加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9月28日,本院对原告、被告争议的石头墙进行了现场勘验,实地测量。被告所垒石头墙墙体既有在原告宅基地部分,也有在被告宅基地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东西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四至边界。原告陈述2016年在其宅基地之内被告重新垒墙,被告辩称1994年和原告协商后在原告宅基地之内垒墙,2016年是在原有墙体基础上加高,双方各持一词,但均能证明被告垒墙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被告垒墙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将侵占原告宅基地部分的石头墙予以拆除。因为被告所建石头墙既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也占用了被告自己的宅基地,部分拆除石头墙并不切合实际,为有利于石头墙墙体的稳固,应当由被告将石头墙墙体全部拆除,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重新垒建。原告在被告垒墙过程中应当给予便利。被告在2016年垒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将建在被告土地内的窖拆除,其就将墙拆除,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徐广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原告徐广福与被告关金祥争议的南北长15.57米的墙体。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关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