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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33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8号。主要负责人:施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峰,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干部。(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40号506室。法定代表人:金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02行审5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6]00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人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3671.4元及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13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4月15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10月11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总对总”系统发起查询,但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2、2017年2月1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3、2017年2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2017年5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平潮支行32×××68银行账户存款186326.4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816.11元。5、2017年9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平潮支行32×××68银行账户存款47806.59元,扣除执行费2655元,还剩余款人民币45151.59元。现本院已将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6、2017年9月29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注册地寻找被执行人未果,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7、2017年10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被执行人南通春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8、2017年10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8519.81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房产查询情况表及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