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姜殿宝与张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宝,张万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295号原告姜殿宝,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峰,长春市九台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臣,现住九台市。原告姜殿宝与被告张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殿宝诉称,被告因从事工程建筑紧急需要资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1.5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250元,合计5525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工程建筑紧急需要资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年利息1.5分,其中一笔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另一笔2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250元,合计5525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率付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臣给付原告姜殿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息1.5分计算,其中一笔20000元,起息时间2014年3月25日;另一笔20000元,起息时间2015年1月8日,到借款全部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