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宜崇与赵定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崇,赵定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665号原告:李宜崇,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赵定广,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宜崇与被告赵定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定广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李宜崇借款总共人民币490000元,第一次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第二次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定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2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3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赵定广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宜崇与被告赵定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定广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宜崇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定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宜崇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2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7元,减半收取5508.5元,由被告赵定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吴金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