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晓宝、任紫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宝,任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828号申请执行人:吴晓宝,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忠,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任紫君,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吴晓宝与任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任紫君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15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吴晓宝支付50,101元及利息(以50,1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5月15日至该笔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向吴晓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0,10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691元、执行费677元。现查明,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为4,976.70元;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03.3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紫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849.0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