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与董英芳、张殿波、李云峰、张路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董英芳,张殿波,李云峰,张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凤,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树山(与李宝凤系夫妻关系),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石溪路。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该学校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英芳,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殿波,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云峰,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路生,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宝凤学校)因与被申请人董英芳、张殿波、李云峰、张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62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迟树山、李宝凤、宝凤学校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但出借人董英芳的名字是后填写的,迟树山、李宝凤和宝凤学校与董英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董英芳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过涉案借款,借款合同上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上的印章是2013年7月25日才刻印的,在公章没有刻印出来的情况下,不可能在2013年3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盖章。故董英芳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是空白,是申请人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按张殿波的指示出具多份空白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内容是张玲填写的,如果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内容由张玲填写存疑。申请人从未与董英芳对账核算借款数额并在对账后与董英芳签订借款合同,按常理如果申请人与董英芳对账后形成借款合同,应对之前的借贷数额应进行清理,董英芳应回收申请人持有的收条,实际上收条现在仍然在申请人处保管。故申请人与董英芳对账并形成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2、对于申请人还款数额,原审认定错误。经董英芳签字的所有收条合计数额为6279500.00元,原审认定其中3108584.00元是偿还申请人其他借款(申请人欠张殿波款项,董英芳替张殿波代收),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对于董英芳替张殿波代收借款事宜张殿波不认可,在(2017)吉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写明。剩余3470916.00元认定为借款利息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3、董英芳与张殿波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张殿波在本案的陈述不能佐证董英芳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迟树山、李宝凤、宝凤学校认可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中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公章是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加盖的,董英芳无异议,并合理解释公章后加盖的原因。同时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借据签字后加盖公章,不能说明迟树山、李宝凤、宝凤学校为董英芳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时,借款合同、借据是空白的。迟树山、李宝凤、宝凤学校主张其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承诺书亦是空白的,但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合同、借据手写部分内容是否是迟书山、李宝凤或董英芳书写,不影响合同效力。董英芳原审出具与借款人的银行往来流水及现金给付借款证据,可以证明董英芳已实际给付借款。迟树山、李宝凤、宝凤学校在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事隔一年后,再次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确信董英芳与迟树山、李宝凤、宝凤学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对于3108584.00元是否是申请人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在(2016)吉01民初930、931号案件中,张殿波自认董英芳所收取的3108584.00元是董英芳代其收取的临时借款,(2017)吉民终134、135号判决对(2016)吉01民初930、93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3108584.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申请人与董英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借款时间核算借款利息,并将多于借款利息部分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原审对借款利息及本金数额裁判适当。三、原审认定董英芳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依据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并没有单独依据张殿波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故申请人主张张殿波与董英芳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