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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圆诉张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圆,张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529号原告:曹圆,女,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甫,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生,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男,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圆与被告张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文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用双方均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为二次婚姻,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我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女取名曹文雅,现年8岁。我与被告结婚后,曹文雅跟随我们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张文怡出生。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一直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因此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7月29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我,导致我脸部、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随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2016年12月12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由此可确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甫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儿张文怡,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对原告所说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不认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婚生女儿张文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也没有异议。本案争论焦点。1、孩子的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分担?对焦点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身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张文怡的户口均在被告处即平原县恩城镇河圈村,户口本在被告处。原告现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实际在平原县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焦点2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陪嫁物品,冰箱一台双开门、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餐椅、苏泊尔电饭锅一个、菜橱一个、双灶煤气灶一套、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衣帽柜一个,以上陪嫁物品在第一次离婚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物品。夫妻共同财产:一是楼房一套,位于督府小区,二是车牌号为鲁N33V**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购买楼房时,借原告父母3万元,借被告大婶子2万元,借被告二姑2万元,借邢建兵1万元,借被告小姑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陪嫁物品部分有异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已将餐桌一张带四把餐椅、电动车一辆以及部分被褥带走,剩余部分在被告处,但由于多年使用,已有部分陪嫁物品损坏,但是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及汽车没有异议。对共同债务,除认可原告所讲债务外,还借王东2万元,借王亮1万元,借被告父亲2万元,借张肖1万元(有转帐凭证),其他没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12月2日婚生女张文怡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6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位于平原县督府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双方认同价值160000元,车牌号为N33V**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双方认同价值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品中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动车一辆及部分被褥原告已自行带回,剩余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双开门、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苏泊尔电饭锅一个、菜橱一个、双灶煤气灶一套、衣帽柜一个。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3万元,借被告大婶子2万元,借被告二姑2万元,借邢建兵1万元,借被告小姑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二人感情出现裂痕,曹圆曾于2016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张甫亦同意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文怡由张甫抚养双方认同,因原告和女儿户口均在平原县恩城镇河圈村,且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孩子抚养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的比例给付直至婚生女儿张文怡年满18周岁止。原告陪嫁物品:冰箱一台双开门、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苏泊尔电饭锅一个、菜橱一个、双灶煤气灶一套、衣帽柜一个归曹圆所有,判决书生效后自行带回。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同购置位于平原县督府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双方认同价值160000元,因原被告婚生女归被告张甫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该楼房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楼房50%的对价计款8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鲁N33V**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双方认同价值20000元,该车辆由被告使用驾驶,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对价计款10000元。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3万元,借被告大婶子2万元,借被告二姑2万元,借邢建兵1万元,借被告小姑1万元。其中借被告大婶子2万元,借被告二姑2万元,借被告小姑1万元共计50000元由被告张甫偿还,借原告父母3万元,借邢建兵1万元,共计40000元由原告曹圆偿还,差额10000元由原告曹圆给付被告张甫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借王东2万元,借王亮1万元,借被告父亲2万元,借张肖1万元的婚后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且债权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债务的真实性。如被告主张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曹圆与被告张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婚前陪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圆与张甫离婚本院依法照准;二、婚生女儿张文怡由张甫抚养,抚养费由曹圆承担,孩子抚养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的比例给付直至婚生女儿张文怡年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原县督府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套,鲁N33V**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均归被告张甫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两项财产50%的对价,计款9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借被告大婶子2万元,借被告二姑2万元,借被告小姑1万元共计50000元由被告张甫偿还;借原告父母3万元,借邢建兵1万元,共计40000元由原告曹圆偿还;差额10000元由原告曹圆给付被告张甫5000元;五、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圆、张甫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