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奇诉被告李银珍、陈益、秦碧华、梅莉、季小容、贺富建、鲁定安、周翠兰、邹万寿、陈明权、冯义利、林中义、冯仁德、陈勇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奇,李银珍,陈益,秦碧华,梅莉,季小容,贺富建,鲁定安,周翠兰,邹万寿,陈明权,冯义利,林中义,冯仁德,陈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248号原告:邹奇,男,生于1965年06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代财,男,生于1947年08月0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珍,女,生于1960年05月10日,汉族。被告:陈益,男,生于1967年12月11日,汉族。被告:秦碧华,女,生于1956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梅莉,女,生于1960年04月22日,汉族。被告:季小容,女,生于1973年08月18日,汉族。被告:贺富建,男,生于1954年07月08日,汉族。被告:鲁定安,男,生于1936年01月23日,汉族。被告:周翠兰,女,生于1966年01月12日,汉族。被告:邹万寿,男,生于1932年09月27日,汉族.被告:陈明权,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冯义利,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林中义,男,生于1965年10月07日,汉族。被告:冯仁德:男,生于1961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陈勇:男,生于1970年05月11日,汉族。以上14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富,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奇诉被告李银珍、陈益、秦碧华、梅莉,季小容、贺富建、鲁定安、周翠兰、邹万寿、陈明权、冯义利、林中义、冯仁德、陈勇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财、范建川、被告李银珍、陈益、秦碧华、梅莉,季小容、贺富建、鲁定安、周翠兰、邹万寿、陈明权、冯义利、林中义、冯仁德、陈勇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中的配电房(长7.4米宽4.15米)一间;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10日取得了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所有权,其中含配电房(长7.4米,宽4.15米)一间。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朱代财联合开发房地产,将原告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全部拆除开发,只留有配电房未拆除,一直保留至今。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银珍受13名被告的委托,以原饲料厂家属院业主(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3号1单元的业主)的名义将配电房出租给被告陈益使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银珍、陈益协商返还房屋,但至今未果。被告李银珍等14人共同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归还原物的配电房,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诉称的配电房不是所争议的值班房,那是家属院的值班室,不是原告所谓的配电房,该值班室已经存在20多年,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所有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12606),拟证明配电房属原告所有;2.测绘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配电房获得国土批准;3.联合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邹奇在2002年5月10日取得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所有权后于2006年11月27日与朱代财之间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4.租房协议,拟证明本案13个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将原告所有的配电房非法出租给被告陈益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异议的是该证上面所载明的配电房是否存在,该配电房也绝非是原告所指定的值班房,该证上面的配电房与值班室完全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所指的配电房不是今天所争议的配电房;对证据3联合开发协议书不能证明有一个配电房没有拆除,原告与朱代财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业主委托李银珍与陈益签订的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业主所出租的是配电房,业主出租的是值班房。被告李银珍等14名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银珍等14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房屋租赁情况;3、刘理发、许洪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该证据于2011年9月9日形成,刘理发任厂长时一直是值班室,之前也没有作为配电房使用过,也没有安装过任何配电设施,该值班室是由许洪兴修建的;4、邻水县法院委托拍卖函、拍卖公告、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公司承诺书、拍品清单,拟证明该拍卖中没有涉及今天这个案子所谓的配电房;5、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012606号)复印件,拟证明该产权证上所标记的配电房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值班房,值班房与配电房的朝向都完全不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的配电房是原告邹奇所有,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被告在提供该两份书面证言的同时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配电房是在1990年修建,被告没有提供修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告购买本案所争执的房屋是在2005年,并不能否定原告购买本案所争执的两间值班室变更为配电房的事实;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拍卖公告上已经说得很清楚,法院在2007年在拍卖的过程中是整体拍卖,包含本案所争执的配电房,并没有留下任何房子没参与拍卖;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2002年5月10日所载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饲料家属院修建时也包含了该配电房,房屋的位置以及面积与我方所举示的测绘图是相吻合的。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2测绘图复印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上所载明的配电房与值班室完全不一致,不是今天所争议的配电房,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测绘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配电房的位置及其归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2002年5月10日取得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所有权后于2006年11月27日与朱代财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证据4租房协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业主所出租的是配电房,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13名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将争议配电房出租给被告陈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刘理发、许洪兴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被告提交证人刘理发、许洪兴的调查笔录时没有出示法庭同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本院受理了原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因原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清尝到期债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其所有的资产委托四川全信会计师事务所和邻水县地价评估事务所评估后,于同年5月8日委托广安市宝通拍卖行邻水办事处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拍卖。2001年7月16日,广安市宝通拍卖行邻水办事处发出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载明:“我行接受委托,将对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人民路南段37号的破产财产进行拍卖。……。一、整体拍卖:(一)、A、大米和面条车间,砖混结构,面积约1764㎡;面粉和饲料车间,框架结构,面积约2184㎡;仓库3个及车库,面积约1592㎡;办公楼及办公室,面积约916㎡;B、饲料车间楼下门面9个,面积约393㎡;包括简易门市、办公室左侧简易房;C、厂区内空坝及花台等资产(包括饲料、面条、面粉等加工设备)。(二)、1、五四路饲料车间整体资产(含底层门面9个、二、三楼房地产),和办公室门面2个及二、三、四楼资产。拍卖参考价48万元;2、大门内面条、面粉、办公楼、车库、3个仓库及空坝等房地产和加工设备,建筑面积共约5085㎡;占地面积约6631㎡,起价64万元;3、大米车间面积约317㎡,含机器设备,起价4.98万元,交保证金5000元。……拍卖时间:2001年7月27日。……”。2001年7月27日,季树清通过公开拍卖,整体购买了原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当日,季树清与广安市宝通拍卖行邻水办事处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拍卖标的:详见2001年7月16日拍卖公告上的“一”项整体拍卖内容遵行移交;但(一)应保留花园或同等绿化面积的面积;(二)应保留通道;(三)应留足饲料车间处…门旧…与对面…之间的汽车通道。……”。2001年11月17日,季树清与广安市宝通拍卖行邻水办事处在邻水县公证处对《广安市宝通拍卖行邻水办事处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24日,季树清与广安市宝通拍卖行邻水办事处又签订了《关于对大众面粉有限公司资产拍卖后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载明:“……双方就资产竟买成功后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五条特别约定。1、保留花园或同等绿化面积的面积,在不影响乙方(季树清)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乙方让职工使用,权属归买受人季树清所有;2、保留历史形成的通道;3、以饲料车间办公楼山墙左侧简易房作为汽车通道;4、水电属公益事业,若买受人要使用,总表后至用户分表前的维修属买受人承担,若不使用就不承担;5、以上“四项”承诺转让时应同时转让给买受人承诺”。同日,本院以(2001)邻水经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的原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公司财产大米车间及机器设备、面粉车间及机器设备、面条车间及机器设备、饲料车间及车间办公楼、三幢仓库、公司办公楼、车库一个、厂区内空坝及花台(双方特别约定以拍卖成交确认合同为准),其产权属被申请人季树清所有。2001年8月26日,季树清、刘华昌、邹奇、黄文森等四人共同签订《关于合伙竞买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协议》,约定:“一、经四人协商按需要与自愿的原则确定竞买项目。对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整体资产进行合资竞买,其具体各自购买范围为:季树清、刘华昌合资竞买饲料车间,饲料车间办公楼及饲料车间左侧房屋;邹奇竞买大米车间,一、二号仓库,面粉、面条车间,办公楼及车库,厂区内空坝及花台;黄文森竞买饲料仓库一幢。二、各部分竞买资金分别为……。三、一致推举由季树清负责向拍卖行举牌竞买,并协助办理产权移交及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四、各自竞买以上第一条所列资产后,其开发、生产、使用均由各自向有关单位办理相应手续,再与季树清无关。……”。2002年5月20日,原告邹奇取得了邻鼎国用(2002)字第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邹奇,座落于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城南粮站内,用途为办公、仓库、加工厂,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32.5.19,使用权面积4988.00㎡”。同年5月20日,原告邹奇与邻水县国土局签订了(2002)194号《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四川省邻水县国土局;受让方邹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即邹奇)因购买邻水县大众面粉厂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第二条,该房产使用土地位于鼎屏镇城南粮站,总用地面积为5118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第三条,乙方(即邹奇)因购买邻水大众面粉厂房产,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该房产总用地面积,即5118平方米。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30年。第五条,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办公、仓库、加工厂用地。……”。同时,原告邹奇申请办理了邻房监房权证鼎屏字第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邹奇,房屋坐落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建筑面积1078.08平方米。其房地产平面图显示:“门卫、邹奇、仓库、配电房(4.15×7.4),建筑面积为1078.08平方米”。2002年5月10日,原告邹奇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载明:“产权人邹奇,房屋座落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用途为仓库,查勘平面图显示有门卫、邹奇、仓库、配电房(4.15×7.4),建筑面积为1078.08平方米”。2006年11月27日,原告邹奇与朱代财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33号原邻水县粮食局大众面粉厂内,投资开发商住楼。一、乙方(原告邹奇)自愿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邻水县粮食局大众面粉厂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邻鼎国用(2005)第2050号)和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邻字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125**号、012583号、012607号、012606号、0125**号),作价100万元,投入资金100万元,占40%的股份;二、甲方(朱代财)自愿投入资金300万元,占60%的股份,共同联合开发商住楼。……”。随后,原告邹奇与朱代财将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除配电房以外的所有房屋拆除,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该配电房(长7.40米、宽4.15米)保留至今。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银珍以原饲料厂家属院业主代表的名义(称甲方)与被告陈益(称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该配电房(又称值班室)出租给被告陈益使用,并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租饲料厂家属院值班室作为堆放杂物(鱼具等);二、乙方在承租期间负责饲料厂家属院的清洁卫生费用约每年700元作为租金;三、由于值班室长期未使用,里面堆放了很多杂物,并且房屋破裂,由乙方负责清理并维修。故,租房费用从2016年1月开始支付;四、乙方向甲方业主代表交500元作为保证金,次年在租金里扣出;五、乙方在租房期间只能堆放杂物,不得作为住房及商业用房。……”。被告陈益在该《租房协议》签订后,在该配电房内堆放杂物。原告在得知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因要求被告返还该配电房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李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奇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中的配电房(长7.40米、宽4.15米)一间;二、驳回原告邹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民终6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诉的配电房是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涉诉的配电房是否为无权占有。本案所诉配电房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原鼎屏镇城南粮站内,系原邻水县大众面粉有限公司的房产,该大众面粉有限公司在破产时,原告已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购买取得,且已办理了土地和房屋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里也已明确载明有配电房(4.15×7.4),按照原告与拍卖行签订的特别约定,原告只是保留花园或同等绿化面积的面积,保留历史形成的通道,权属归买受人即原告所有,并无保留配电房或值班室之类的记载;故该配电房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和使用该配电房属于无权占有,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配电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该配电房不是本案争议的值班房,值班室已存在20多年,该配电房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等理由作为抗辫,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珍、陈益、秦碧华、梅莉,季小容、贺富建、鲁定安、周翠兰、邹万寿、陈明权、冯义利、林中义、冯仁德、陈勇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奇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7号房屋中的配电房(长7.40米、宽4.15米)一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银珍、陈益、秦碧华、梅莉,季小容、贺富建、鲁定安、周翠兰、邹万寿、陈明权、冯义利、林中义、冯仁德、陈勇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