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丽伟与高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伟,高永峰,通榆县万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320号原告:王丽伟,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被告:高永峰,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万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榆县。法定代表人:孙洪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通榆县。负责人:石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伟与被告高永峰、通榆县万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丽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峰、钱东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2930.00元、误工费49075.71元、护理费119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1.00元、鉴定费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7时许,高永峰驾驶吉G4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开通镇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来酒家”门前,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杨宏达驾驶载乘车人王丽伟的吉A2M2**号轿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王丽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达、王丽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伟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若干,造成身体以及精神上的损失。高永峰驾驶的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当对王丽伟的损失进行赔偿。高永峰未到庭进行答辩。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高永峰驾驶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高永峰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高永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丽伟提供收据10张,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王丽伟提供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与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7时许,高永峰驾驶吉G4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开通镇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来酒家”门前,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杨宏达驾驶载乘车人王丽伟的吉A2M2**号轿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王丽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达、王丽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丽伟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二级护理99天、花费医药费2825.08元;3.高永峰驾驶的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高永峰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丽伟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高永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丽伟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王丽伟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请求医药费2825.08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王丽伟住院治疗9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王丽伟有工作单位,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伤产生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丽伟主张其另从事跟车行业亦有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意见,王丽伟护理期为50日,其护理费为60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丽伟主张应当按照住院护理天数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应确定护理期为50日,故王丽伟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丽伟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王丽伟是城镇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12000.00元;7.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王丽伟损失包括:医药费28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护理费6041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高永峰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丽伟医药费28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护理费6041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共计130369.52元。二、高永峰、通榆县万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款项无给付义务。三、驳回王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元由通榆县万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远征—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