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立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立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51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负责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果,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李立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其与李立果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其向李立果提供贷款12.1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随央行浮动,即时调整;其有权针对逾期偿还贷款行为提高利率水平、收取滞纳费等,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其有权宣布已经发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立果承担。李立果以其所有的江阴市××街道××花园××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于2016年7月7日向李立果发放了12.1万消费贷款。李立果自2016年11月1日起即开始不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李立果清偿欠款138542.24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2、李立果清偿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费;3、李立果承担中银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770元;4、中银公司有权对李立果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街道××花园××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李立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立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中银公司与李立果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李立果向中银公司借款12.1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按贷款金额按日计息,并收取贷款金额1%作为贷款手续费;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归还当月贷款利息,第12个月偿还至少占贷款额度1/5的本金,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贷款逾期未还的,中银公司对于逾期贷款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滞纳费,具体规则是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30000元每日15元,并依此类推;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李立果承担;李立果以其所有的江阴市××街道××花园××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中银公司取得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7月7日,中银公司在扣除了1210元贷款手续费后,实际向李立果发放贷款119790元。自2016年10月起,李立果即未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累计扣收利息合计4447.92元。中银公司遂诉讼来院,诉讼材料经本院公告送达,2017年9月11日为公告送达日。另查明,中银公司与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70元。上述事实,有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告客户书、现金贷款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结果、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当前欠款额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房屋他项权证、外包诉讼合作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李立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银公司在发放贷款本金时,直接从中扣除1210元贷款手续费,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以实际发放给李立果的119790元计算本金,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亦应以此作为计算依据。现李立果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于本案诉讼前向李立果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可以本案诉讼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中银公司对逾期还款部分既主张利息又主张滞纳金,此二者之和即为对逾期还款本金所收之逾期利息,而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滞纳金的收取规则,二者的实际利率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重新核算,中银公司明确借款本金为119790元,至2017年9月11日结欠利息、滞纳金合计为18102.15元,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11979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该重新核算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李立果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银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亦应有李立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立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79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为18102.15元,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立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770元。三、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号项下江阴市××号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2.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驳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51元(已由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预交),由李立果负担,由李立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杰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