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与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的xxx号皮卡车与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车在包头市××区,因行驶路线互不相让发生纠纷,后李某报警。包头市铁西派出所出警,因被告人韩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移交东河交管大队,交管大队民警带韩某到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进行采血,对韩某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30.7mg/100ml,韩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依据《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的xxx号皮卡车与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车在包头市××区,因行驶路线互不相让发生纠纷,后李某报警。包头市铁西派出所出警,因被告人韩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移交东河交管大队,交管大队民警带韩某到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进行采血,对韩某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30.7mg/100ml,韩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河交管大队出示的证明,证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公安机关查获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血中乙醇检验报告;6驾驶人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韩某血中乙醇含量,醉酒驾驶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冲突,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从中核减。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