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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1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华琼与吴鸿濂、吴永东散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华琼,吴鸿濂,吴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3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华琼,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吴鸿濂,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吴永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邹华琼与吴鸿濂、吴永东散伙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支付邹华琼散伙结算款4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60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鸿濂登记有川CXX**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鸿濂所有的川CXX**号北京现代牌汽车,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