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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福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福元,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居民,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住榆中县,现住榆中县和平镇雅之居*单元***室。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福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福元驾驶甘****67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中县和平镇柳沟河金火焰加气站对面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吕德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吕德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福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德昌无责任。经鉴定,吕德昌系交通肇事致高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福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福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吕良贞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安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科学研究所电动车车辆属性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冯福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福元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福元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冯福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福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