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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与张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张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313号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南路建材市场综合楼*楼。经营者:吴延军。?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文英,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诉被告张文英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材料买卖业务,原告供应装饰材料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040元货款,有被告签字欠条为凭。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2%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英欠原告货款共计3804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文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之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支付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货款人民币380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英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农商银行,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潮丹?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