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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德与曾祥胜、信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曾祥胜,信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680号原告:张德,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胜,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信海静,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德与被告曾祥胜、信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信海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204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严重侵犯我的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曾祥胜、信海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曾祥胜、信海静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祥胜、信海静为同一公司的同事,2015年5月3日,被告曾祥胜、信海静二人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张德借款204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该欠条尚未约定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4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没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祥胜、信海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胜、信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曾祥胜、信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