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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易梅英与王军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梅英,王军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初401号原告易梅英,女,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喻孝斌,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资源县。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军名,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梅英诉被告王军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孝斌、被告王军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名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王军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搭乘被告的车外出打工,被告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97KM+525M处时,由于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及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桂C×××××小型普通客车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及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祁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梅英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住进了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垫支了医疗费6300元,随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回家。医院建议:1、定期回院拍片复查、复诊;2、加强营养;3、休息三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如下:1、医疗费6300元;2、误工费160天×93.1元=14896元;3、护理费70天×93.1元=6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100=14000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32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73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说明交通事故认定情况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入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入院时间及伤情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伤情及相关情况。5、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出院时间,病情及注意事项。6、住院押金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自行��支医疗费6300元。7、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医疗费为9282.57元。8、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垫支医疗费6282.57元。9、CT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复查伤情愈合情况。10、门诊收据及收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复查收费情况(为279.4元)。11、交通费、住宿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开支情况(530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基本支付了原告的合理费用;2、原告不讲诚信存在过度医疗行为;3、原告提起的费用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祁阳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祁阳住院23天,已经痊愈,是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医院也同意她出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观性有异议,原告也应负点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她其实在祁阳医院住院23天,后是原告主动提出出院,医院也同意她出院,之后才到界首医院住院治疗的,这属于过度治疗;证据4、5、6、7、8、9、10建议休息三个月,这超过了肋骨断裂治疗的期限,属于过度医疗。兴安县的费用清单,没有和相应的病例相互佐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证据11没有乘车的时间和日期,也没有标明从哪里到哪里,这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这些发票是不真实的,这包车费26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是他喊我出院的,我是要求转院,他就帮我写了出院,一共有三张出院的,还有两张王军名拿着。被告在庭审中因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院经召集双方选定机构后,于2017年8月21日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梅英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鉴定不合理的1352元是治疗肩周炎用药发生的,我以前没有肩周炎,是因车祸发生引起的,当时医生没有写清是牵连性的肩周炎。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合理的费用大少,住院那么长,不合理费用才1352元。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等人搭乘被告的车外出打工,被告驾驶的桂C×××××小��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97KM+525M处时,由于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及操作不当等行为,导致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桂C×××××小型普通客车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及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祁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梅英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住进了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10-12肋骨骨折,气滞血瘀。治疗23天,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及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同日,转入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10、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2、右侧肩周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医院建议:1��定期回院拍片复查、复诊;2、出院后2周回院复诊。住院期间,祁阳县中医院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费用9282.57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垫支了医疗费6282.57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进行复查,花费用279.40元。双方因相关费用的赔偿协商不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因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院经召集双方选定机构后,于2017年8月21日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梅英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梅英于2017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胸10-12肋骨骨折,在治疗损伤过程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支出为1352元。鉴定费700元由申请人王军名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而受伤,对原告治疗伤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提出申请后,本院召集双方选定机构,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梅英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易梅英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支出为1352元。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本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282.57+279.40=9561.97元,经鉴定,9282.57元中有1352元为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3000元,则其医疗费用为9282.57-3000-1352=5209.97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以下费用:1、误工费。原告从2017年3月3日受伤住院,至5月11日出院,住院70天,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93.1元/天,其误工费为��(70+90)天×93.1元/天=14896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70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该项费用为:70天×93.1元/天=65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70天,费用为:70天×100元/天=7000元;原告主张1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出院后,需进行复查,可酌情考虑2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住院70天,按20元/天,为70×20=1400元,原告主张3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既没有产生,也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费用为:5209.97+14896+6517+7000+200+1400=35222.97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申请,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确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因此,该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5222.97-700=3452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军名赔偿原告易梅英各项损失34522.97元;2、?驳回原告易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易梅英承担50元,被告王军名承担44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83元(收款��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20×××16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利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