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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98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日用杂品公司任副经理期间受福州日用杂品公司的委派担任福建省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烟花采购过程中,为烟花爆竹厂家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烟花爆竹厂家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采购烟花爆竹中,为浏阳市某山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何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9万元。2、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采购烟花爆竹中,为浏阳市某鹰礼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3、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采购烟花爆竹中,为浏阳市恒天某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4、2013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采购经营烟花爆竹中,为浏阳市某辉出口烟花厂谋取利益,在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6年8月8日上午,福州市纪委调查组根据相关线索并结合前期的调查情况,到福州日杂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到市纪委谈话,当天被告人林某某被福州市纪委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除积极配合交待组织已掌握的违纪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其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期间,利用采购烟花爆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烟花爆竹厂家所送钱款的问题,退缴违��所得款13.1万元。10月13日,市纪委将被告人林某某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办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侦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被告人林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杨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州日用杂品公司及福建省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文件、福州日用杂品公司《推荐函》及福建省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决议、股东会决议、福建省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某山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某鹰礼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恒天某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辉出口烟花厂的业务往来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退赃凭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就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林某某还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林某某上诉称其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已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作出适当量刑,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高芸秀审判员  董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