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怀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海,曾用名余庆,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管理人员,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7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海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怀海在被害人潘某家吃饭后,伺机将潘某掉落在自家窗户下面的一部价值3451元苹果6S手机拿走并关机,后藏于潘某家屋后一男厕所隔墙夹缝内,待另找时机将手机取出自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检查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怀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怀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怀海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怀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小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