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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7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新恒森电子经营部与林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新恒森电子经营部,林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7687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恒森电子经营部,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林少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恒森电子经营部与被告林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均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元器件。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由原告开具送货单并将电子元器件送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出现了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遂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进行对账。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有131760元的货款未付。随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1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之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176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林晃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晃-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未结货款合计131760元,并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176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货物,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货物。 原告主张,被告签署对账单并出具欠条后,没有还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成立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截至2016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31760元未还,应予偿还。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已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恒森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13176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13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焕川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张国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