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军,男,生于1968年8月7日,身份证号码:5108231968********,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客运驾驶员。住剑阁县白龙镇龙洞街**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6月5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金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8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鸥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军及其辩护人田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22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白龙镇出发沿剑(阁)南(部)路向公兴镇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7时20分途经剑(阁)南(部)路44Km+100m处,在接受交警检查时,该车核定载人数19人,实载乘员35人,在交警的监督下,被告人梁军自行联系车辆转运了超载的乘客。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梁军因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违法行为,被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决字(2017)第5108232400128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军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梁军于同日缴纳了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同步录像资料,现场检查照片,被告人梁军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决字(2017)第5108232400128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军缴纳罚款的缴款单据及证人蒋小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军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军驾驶的中型载客汽车,核定载人数19人,实载35人,超过核定载人数80%以上,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军因超载被行政处罚款1900元,因同一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被告人梁军从事旅客运输,载人严重超过核定载人数,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诉人梁军和辩护人田金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家系独子,其母亲患有严重疾病,上诉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并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17日,上诉人梁军已将H22182号车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2.四川省肿瘤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杜祥英患食管胸中段瘤;3.剑阁县碑垭乡大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梁军系家庭独子,其母亲患癌症晚期,需要梁军长期护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查理的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审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梁军和辩护人梁中学提出“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家系独子,其母亲患有严重疾病,上诉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上诉人梁军有坦白情节都已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也予以了考量。因上诉人梁军构成的危险驾驶犯罪是行为犯,其犯罪不以是否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来认定和量刑,其家庭情况也不是刑法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本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燕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