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英与被告马东然、向玉琴、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英,马东然,向玉琴,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568号原告:赵伟英,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然(曾用名:马冬然),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玉琴(曾用名:向玉群),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然。原告赵伟英与被告马东然、向玉琴、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马东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玉琴、川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东然与被告向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分三次共计借款14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公正裁决。被告马东然辩称,本案中涉及三个借条主体不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2015年3月7日,由被告马东然、川楠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款100000元真实,但系被告马东然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川楠公司。2015年7月18日,被告马东然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该款未实际交付;2015年8月17日,被告马东然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属实,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被告向玉琴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向玉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被告马东然、川楠公司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马东然;2015年3月7日,被告马东然、川楠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伟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川楠建筑公司运转经费月利叁分按季度结利利借期壹年借款单位川楠建筑公司借款人马东然借款时2015年3月7号6236863账号623668367XXXXXXXXX2”。被告川楠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5年7月18日,被告马东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伟英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马东然月利3分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马东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伟英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马东然2015.8.17”。2016年11月8日,被告马东然、川楠公司通过案外人任小波向原告转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自愿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马东然于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5000元、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40000元,其自愿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东然、川楠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东然、川楠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5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被告马东然认为系支付本金,但双方均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其按季度结息及民间借贷先利后本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款属于支付利息。原、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其支付利息50000元,利率在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系已支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马东然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被告向玉琴主体不适格;但本案借款系交付给被告马东然,被告马东然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故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向玉琴与被告马东然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东然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玉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愿对被告马东然于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5000元、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4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然、向玉琴、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赵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马东然、向玉琴、四川省南部县川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