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秀英与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661号原告:冯秀英,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军,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原告的哥哥。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组。法定代表人:赵云阳,系村主任。原告冯秀英诉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拖欠的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45500元,合计9550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由被告按着约定1.5%的利息支付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被告单位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2014年4月28日经过结算,拖欠利息已达45500元,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以在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单据并在次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利息欠据。在借款单据上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按着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因修路缺资金,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双方在2014年4月28日经过结算,拖欠原告利息45500元,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以在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单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据上由时任村主任谭树军、会计员赵云阳、现金保管员肖利富签字,并在次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利息的欠据一枚,此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枚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拖欠到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45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5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拖欠利息款45500元,合计9550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给付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邮寄费22元,计款1116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