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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宁夏港青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永宁营业部与蒋玲、蒋燕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港青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永宁营业部,蒋玲,蒋燕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1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港青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永宁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永泰家园A区31-6号房。负责人:杨海凤,该营业部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蒋玲,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反诉原告):蒋燕,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港青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永宁营业部(以下简称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与被告蒋玲、蒋燕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责人杨海凤,被告蒋玲、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蒋玲、蒋燕支付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旅游费14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合计165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蒋玲、蒋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与蒋玲、蒋燕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向蒋玲、蒋燕提供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同时约定了旅游费等事项。后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按约为蒋玲、蒋燕提供了旅游服务,但该二人一直拒付旅游费。蒋玲、蒋燕辩称,我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当时给的价格是大人3180元/人、小孩1680元/人。我们是两个大人、三个小孩(即王某1、王某2、史某某)。当时到达张家界景区,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的导游逼迫我们参加自费项目,否则不让继续旅游,自费项目价格也比实际收费高,旅行第三天为了团内八个参加其他自费旅游项目的游客,让其余游客在宾馆滞留将近一天,当时欺骗我们说上午十一点回来,一直等到下午十六点都没有回来,我们无奈就离团了。离团时我们给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签过字,我们写的是”擅自改变行程,被迫离团”。后来我们自费包车去的凤凰古城,离团后的所有费用都由我们自己承担。张家界所有景点门票均是按年龄收费,但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欺骗顾客说是按身高收费。蒋燕儿子王某1当时14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应按照成年人标准收取费用。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逼迫我们参加自费项目,我们一共交了7440元,但我们没有去玩,该7440元应退还我们。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所称两年联系不到我们,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们找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退钱他们不给退。蒋玲、蒋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退还蒋玲、蒋燕旅游费11092元(包括自费项目7440元、凤凰古城门票1188元、车费2500元、住宿费560元、孩子与老人的门票差价1600元,合计13288元,蒋玲、蒋燕现仅主张11092元);2、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赔偿蒋玲、蒋燕经济损失18440元(包括滞留一天半时间,每天每人1000元,共8000元;丢失的眼镜3000元;自费项目一倍赔偿7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蒋玲、蒋燕等一家11人在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报团旅游,双方口头约定: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向蒋玲、蒋燕等一家11人提供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服务;蒋玲、蒋燕等一家11人向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支付旅游费,儿童每人1680元,成人每人3180元,每人交纳保险费40元。因时间仓促,蒋玲、蒋燕的家人先行交纳了旅游费及保险费共计1632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费用旅游回来补交。旅游过程中,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多次出现违约、强迫消费等行为,期间蒋玲、蒋燕被迫交纳自费项目费用7440元,蒋玲、蒋燕等一家11人终因无奈提前离团,并自行前往旅游景点,路上花费共计18440元,该费用应由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责赔偿。蒋玲、蒋燕离团时,尚有11092元旅游费未消费,该费用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应予退还。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对蒋玲、蒋燕的反诉辩称,一、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之所以按照三个大人、两个小孩收取费用,是因为当时王某甲的年龄是15岁,超过12岁,且身高一米八几,故应当按照成人标准收费。张家界景区收费标准是按照孩子的身高收费,以一米二为界限,并非按照年龄收费。小孩的费用按照每人2580元收取,包括机票、大巴费用、半餐费、旅游意外险的保险费用。二、蒋玲、蒋燕一家11人的资料是他们弟媳妇武学英提供给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责人杨海凤的,同时出发前给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交了六个人的费用,剩下五个人(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的费用说到机场再给,当时走之前杨海凤说到合同的事,因为人都不在同一个地方,为了方便杨海凤和武学英商量之后代签了合同。蒋玲、蒋燕一家11人是自愿离团,我们合同中有规定,自愿离团的所有费用自己承担,费用不退不补,自费项目均是她们协商后去参与的。三、旅游过程中,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不存在强迫自费项目情形,也不存在将游客滞留一天半的事实,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并未收取蒋玲、蒋燕所称自费项目旅游费7440元,亦未收取蒋玲、蒋燕的任何旅游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燕与蒋玲系姐妹关系,王某1(出生日期2001年1月13日)和王某2(出生日期2009年9月21日)系蒋燕的孩子,史某某(出生日期2004年10月30日)系蒋玲的孩子。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向法庭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线路行程时间:出发时间2015年8月5日,结束时间2015年8月11日,共7天,饭店住宿6夜;旅游费用:成人3180元/人,3人,儿童(不满14岁)2580元/人,2人......旅游费用合计1470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为未付;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旅游者代表签字''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旅行社盖章''宁夏港青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签字''杨海凤''”。蒋玲、蒋燕称其二人并未见过上述合同,认为该合同与其二人无关,但认可其二人及王某1、王某2、史某某五人报团参加了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组织的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并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成人3180元/人,儿童1680元/人,保险费用40元/人。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认可上述合同系该营业部负责人杨海凤与蒋玲和蒋燕的弟媳妇武学英协商后代签。2015年8月5日,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跟随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组织的旅游团从银川乘坐飞机前往张家界景区。2015年8月7日,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及其他六人离开上述旅游团。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称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及其他六人系自愿离团;蒋玲、蒋燕称其二人、王某1、王某2、史某某及其他六人系因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强迫消费且长时间滞留游客原因被迫离团。2015年8月11日,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跟随上述旅游团乘坐飞机返回银川。2017年6月2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称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及其他六人在旅行期间自愿离团,该11人未产生的门票、餐费和住宿费共计5260元。2017年7月25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称:我参加了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组织的涉案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当时行程表中写明了自费项目,我参加了期间的自费项目,自费项目的费用均交给了地接导游,我当时还带了三岁的孩子,孩子的收费是1680元。另,蒋玲、蒋燕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段福英证明一份、离团后支出费用票据若干,并称其二人诉请的7440元的自费项目的费用交给了地接导游,离团后自费项目费用剩余5844元,该5844元地接导游退还给了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责人杨海凤。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不认可收取了蒋玲、蒋燕所称的自费项目费用7440元,亦不认可收取了蒋玲、蒋燕任何旅游费。本院认为,涉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虽然系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责人代蒋玲、蒋燕签字,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蒋玲、蒋燕认可其二人及王某1、王某2、史某某报团参加了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组织的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并约定了旅游费用,上述五人实际亦跟随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组织的旅游团乘飞机前往张家界,后又跟随该旅游团乘飞机返回银川,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与蒋玲、蒋燕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该旅游合同履行期间,史某某、王某1、王某2尚未成年,其三人旅游费用应由作为他们法定监护人的蒋玲、蒋燕负担。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与蒋玲、蒋燕约定涉案”张家界、凤凰古城双飞七日游”儿童旅游费的收费标准问题;二是王某1应按成人标准还是儿童标准收取旅游费的问题;三是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五人是自愿离团,还是被迫离团的问题。关于问题一,因涉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并非蒋玲、蒋燕所签,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亦无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系经蒋玲、蒋燕授权代签,故该合同对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五人均不具有约束力。现蒋玲、蒋燕认可儿童旅游费每人1680元,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丙亦作证称”孩子的收费是168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儿童旅游费为1680元/人。关于问题二,王某1是年14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虽然主张张家界景区按照身高收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某甲按儿童标准收取旅游费。关于问题三,因蒋玲、蒋燕提交的段福英证明及离团后支出费用票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被迫离团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亦不认可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系被迫离团,故本院不能确认蒋玲、蒋燕主张的其系被迫离团的事实。综上,再结合蒋玲、蒋燕认可涉案旅游团成员每人保险费用40元的事实,蒋玲、蒋燕应支付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旅游费用共计11600元【3180元/人×2人(蒋玲、蒋燕)+1680元/人×3人(王某1、王某2、史某某)+40元/人(保险费用)×5人(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考虑到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认可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及其他六人离团后未产生的门票、餐费和住宿费共计5260元,本院酌定蒋玲、蒋燕、王某1、王某2、史某某离团后未产生的门票、餐费和住宿费共计为2500元,扣除该2500元未产生的费用,蒋玲、蒋燕还需支付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旅游费用9100元(11600元-2500元)。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旅游费支付或退还一直存有争议,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蒋玲、蒋燕支付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9100元旅游费自2017年5月19日(即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起诉之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2元(9100元×6%÷365天×68天)。蒋玲、蒋燕未提供证据证实离团后未消费的旅游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已按照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认可的未产生的旅游费酌情进行扣除;其二人提交的段福英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被迫离团的事实,离团后前往景区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二人认可自费项目费用7440元交给了地接导游,但无证据证实所称的”剩余5844元”地接导游退还给了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责人杨海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蒋玲、蒋燕反诉要求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退还旅游费1109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84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玲、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旅游费9100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2元,以上合计920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蒋玲、蒋燕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宁夏港青旅永宁营业部负担94元,由被告蒋玲、蒋燕负担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反诉原告蒋玲、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必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