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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宝金与孙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金,孙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764号原告:刘宝金,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述松,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宝金诉被告孙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述松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述松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孙述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孙述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用途说明孙述松借到:刘宝金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014年8月9号还款:2015年8月9号借人孙述松担保人赵兰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述松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述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宝金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