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华与南通豪乐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南通豪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6625号原告:杨华,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南通豪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大道1678号(古镇灯饰商业城A、B、C栋)。法定代表人:费冬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华与被告南通豪乐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华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华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