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邢海燕;李继强;王敬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燕,李继强,王敬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海燕,1969年10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继强,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敬伟,1975年6月21日,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燕、李继强、王敬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燕、李继强、王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邢海燕伙同被告人李继强、王敬伟到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东村富祺药店销售全蝎乌蛇丸、仙草平喘等十余种药品,涉案金额1160余元。所售药品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邢海燕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敬伟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许某、马某、赵某、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五毒风湿骨康王、咽康双花桔梗等产品认定意见的函,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海燕、李继强、王敬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海燕、王敬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邢海燕、王敬伟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海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继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敬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假药197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