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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均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均,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82号原告:张小均,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附**号—***号。投资人:黄俊。被告:黄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小均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黄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即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的转型升级,于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在《借款合同》上补充:自愿以网吧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作信誉担保。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上备注:以华金大道二段750号,95—102号网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黄俊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系黄俊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黄俊原系朋友关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因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日,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将几次借款累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基本内容如下: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以收到借款时起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书》上有黄俊的签字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的章。同时,黄俊给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上没有加盖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的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48万元,另2万元计算的是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书》是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签订的,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借原告的款应予偿还。由于黄俊是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的投资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黄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48万元,《借款合同书》中的另2万元为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黄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必好龙缘网吧、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冯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