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圣君、胡敬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圣君,胡敬峰,董志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圣君,曾用名郭胜军,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伊川县司法局干部,洛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红杰、白旺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敬峰,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军,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主动投案后被羁押于该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圣君、董志军、胡敬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圣君、胡敬峰、董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圣君、胡敬峰、董志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圣君系河南省伊川县司法局干部。郭圣君自2008年开始以其子郭某某、儿媳王兆艺、其弟郭武军等人名义,先后在伊川县注册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期间,郭圣君为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决定成立公司专门融资。2012年11月7日,郭圣君安排其亲戚王同江、儿子郭某某与被告人胡敬峰在驻马店市文祥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侧路北租房成立驻马店圣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同江,郭圣君分配在王同江名下15%股份、郭某某名下55%股份、胡敬峰名下30%股份。同年11月19日公司开始经营后,郭圣君聘请被告人董志军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2014年2月,胡敬峰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公司成立后,董志军招聘业务员宣传郭圣君在洛阳伊川有多家企业、实力雄厚,以驻马店圣达公司为担保方、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为借款方,主要面对驻马店市区以及汝南县、确山县等不特定群众存款,吸储资金存入翟廷俊、郭某某的账户再转到郭圣君的个人银行账户,郭圣君把资金用于其经营企业、归还银行借款、支付集资群众利息、投资入股其他企业等。2014年11月底,驻马店圣达公司资金断裂,不再吸收资金并停止支付本金。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郭圣君累计又支付集资群众利息378.91135万元。经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止2016年9月20日,驻马店圣达公司储户275人,涉及款项798笔,本金共计9008.3万元。其中211人申报债权,计534笔,申报损失5329.2014万元。赵某、徐荣花、李景云等65人报案称胡敬峰为其介绍人、客户经理,胡敬峰吸收他人存款2268.3万元,获取提成150.99825万元,董志军获取提成9.03225万元。另查明,驻马店圣达公司收到客户存款后出具承诺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存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担保人、利息及客户经理姓名等内容,该公司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客户经理给予提成。李景云、黄俐佳、宋霞、申成华等7人担保函载明的客户经理非胡敬峰,存款金额共计152.3万元。胡敬峰本人存款345万元。还查明,案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位于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被告人郭圣君之子郭某某名下的9296号房产一套轮候查封,郭圣君及其亲属名下车辆七辆(车牌号为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以及郭圣君名下企业即洛阳市圣君实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厂房、设备和洛阳圣君涂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扣押被告人胡敬峰现金27212元、银行卡10张、白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原判所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郭圣君、胡敬峰、董志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圣达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承诺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查封决定书、宣传画册、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圣君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注册成立驻马店圣达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董志军作为公司总经理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为郭圣君管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9008.3万元,造成群众损失5329.2014万元;被告人胡敬峰作为公司副总经理,除负责公司业务外,为获取奖金、提成又吸收群众存款21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圣君起组织、领导作用,胡敬峰、董志军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胡敬峰、董志军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董志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圣君、胡敬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圣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胡敬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董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敬峰违法所得150.99825万元、被告人董志军违法所得9.032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害人损失5329.2014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郭圣君及其辩护人意见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积极筹资还款,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郭圣君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敬峰上诉称,一审认定胡敬峰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及获取提成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胡敬峰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部分客户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董志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董志军为主犯系定性错误,其应为从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尽力挽回客户损失,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董志军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圣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相关量刑情节,综合郭圣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一审法院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敬峰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胡敬峰获取提成150.99825万元,吸收他人存款2268.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应系主犯;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胡敬峰的相关量刑情节,一审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敬峰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志军提出的董志军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董志军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系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志军提出的董志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尽力挽回客户损失,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