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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学友与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友,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124号原告:李学友,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树人大楼D区4楼。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振,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汶川县,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友诉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科、周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振、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向李学友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96,503.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在被告处从事隧道支护的工作。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红原县阿拉基饮水工程隧道施工时,被突然垮塌的泥土压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压榨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多支肋骨(1-7、11肋骨)骨折3.左侧约1-4肋骨骨折4.T12椎体爆裂骨折5.T11左侧横突;T12双侧横突骨折6.右侧气液胸(压缩50%);双侧胸腔积血7.胸椎脊髓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左侧下肢静脉血栓10.尿路感染。原告共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15年11月4日因病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于2016年3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T12,B级)1)双下肢功能障碍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2.T12爆裂骨折术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0日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6年47号),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可以配置轮椅。原告因工伤长期小便失禁需使用尿不湿、大便需借助药物完成、活动必须依靠轮椅且尚有内固定物未取除及尿路感染需治疗,所需费用数额巨大,故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需上述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29,468.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5253.5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100元/天×223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0元{4000元/月/人×(3月×2人+4.5月×1人)};4.住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81天);5.停工留薪待遇59,526.00元(4960.50元×12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91.50元;7.护理、残疾辅助用品5678.9元;8.后续治疗费用129,468.00元(卫生用品(尿不湿)90,720.00元、药品(开塞露)60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7500.00元、内固定取除费用9200元,康复治疗及尿路感染对症治疗费用16000元);9.亲属误工费1800元(200元/人/天×3人×3天);10.交通费8286.00元。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辩称:李学友在金盾公司处受伤属实,金盾公司向红原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险投了保险的。李学友受伤后,其医疗费是由金盾公司垫付的,红原县社保局于2015年12月23日核定了李学友的工伤保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7月6日,核定了工伤保险医疗费、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016年7月21日,核定了李学友每月的伤残津贴、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针对李学友的各项诉讼请求,金盾公司已经给付了医疗费,故红原社保局核定的该项费用应当归公司属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核定,由红原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支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若发生,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1条、32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亲属误工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畴,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针对李学友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定残后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不属于金盾公司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学友提交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临床护理记录单、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金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不能达到李学友的证明目的,没有医生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李学友需要护理。根据事实,金盾公司认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有相关医院盖章,且金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李学友提交的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6年4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金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明并未明确李学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尿不湿、开塞路、内固定费用等。因该组证据系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且金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李学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2张,护理、残疾用品票据22张、护理用品照片1张,交通费票据125张。金盾公司认为:关于医疗费,金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李学友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中药,但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温江富顺大药房的票据中大部分为中药,没有医嘱、没有门诊病例资料相互印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李学友本人服用。对在美好家园公司和永辉超市所购买的日常用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票据的出具是否用于李学友是不能确定的,并且是日常的生活用品以及营养品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收条,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围。对于纸尿布的费用,收款收据没有任何公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服务业统一收费票据没有收款人签字,没有相应的主体予以认可,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围。综上,对该组证据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用途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是不清楚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项目,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原告本人产生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金盾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⑴对医疗费票据22张,李学友从2015年11月4日入院,于2016年3月3日从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及建议:门诊继续康复治疗,支具辅助下步行训练、床椅转移等。完善工伤鉴定及评残。李学友提交的票据的时间均为其出院后,没有医嘱,也无相关门诊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⑵对护理、残疾用品票据22张、护理用品照片1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⑶对交通费票据125张,因李学友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先后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故本院对该时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对李学友提交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金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李学友单方作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李学友提出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案由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固定并赔偿标准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李学友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李学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需家人护理”的意见与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6年47号鉴定结论书中“大部分护理依赖”不符,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5.对金盾公司提交的红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6年7月6日出具的红社工[2016]11号关于对李学友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红社工[2016]12号关于对李学友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红社工[2015]12关于对李学友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李学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的是2015年的标准,应该用2016年的工资标准进行核定的,且医疗费没有包括李学友主张的医疗费,尿不湿、开塞路的费用也没有包括。李学友主张的费用没有包含在社保核定的费用中,应该由被告公司支付。李学友每月只收到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其他费用均没有收到。对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红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李学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学友系金盾公司职工,从事隧道支护工作。2015年7月24日李学友在金盾公司承包的红原县阿拉基山阿拉基饮水工程隧道施工时受伤。受伤后,李学友先后被送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5年8月13日,金盾公司向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8-1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学友为工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6年4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学友为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可以配置轮椅。另查明:红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核定李学友工伤保险待遇为:工伤医疗费195,432.49元、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0元;2016年7月6日工伤医疗费58,122.68元、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2016年7月21日核定李学友工伤保险待遇为:定期伤残津贴3410.4元/月和护理费1984.2元/月(从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4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7年3月24日,李学友向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汶劳人仲案字[201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盾公司支付李学友:停工留薪期工资59,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二、金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去办理相关工伤待遇后,由用人单位如实支付给李学友;三、驳回李学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学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还查明: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75岁。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李学友要求金盾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因金盾公司已为李学友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前述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于李学友要求金盾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李学友提交的临床护理记录单以及病例,并不能完全证实该诉讼请求,但金盾公司认可汶劳人仲案字[2017]0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此项诉讼请求的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待遇59,526元,按照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6年4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李学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对李学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学友要求金盾公司支付护理、残疾辅助用品5678.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尿不湿的费用,根据李学友的病历和实际受伤情况,尿不湿虽无鉴定,但确实属于生活所需,考虑到李学友受伤的年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多种因素,出于人道主义保护,同时参照川人社办发(2015)16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金盾公司为李学友配置止尿垫,限额200元/月,至李学友74.75岁时,共计61,800元〔200元/月×12月×(74.75岁-49岁)〕。关于亲属误工费1800元,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亲属误工费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故对李学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学友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9,5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78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6480元、止尿垫费用人民币61,800元;共计人民币143,58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峥嵘审 判 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