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云、王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云,王时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805号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南腊新城B-18栋。法定代表人:赵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虎,男,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云,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王时美,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云、王时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偿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结欠贷款利息71999.58元及偿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571999.58元;2、判决处理借款抵押林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休闲中心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期限3年,利率10.045‰,于2017年6月24日到期,该贷款用被告王德云位于易武乡易武村委会高山村民小组的517亩橡胶地[林权证号为腊林证字(2013)第23XXXX69号]抵押。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在贷款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3058.5元,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5067.5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5324.75元,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5190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720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5190元,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4700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5190元,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利息850.44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252016.05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王德云、王时美结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结欠利息71999.5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的利息中包括罚息、复利。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向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向信用社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的事实;4、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因经营休闲中心,资金不足自愿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王德云、王时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的身份信息的事实;6、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向信用社借款时林权证的真实性的事实;7、证明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在曼庄生产队承包岗位的事实;8、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向信用社借款时已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9、林权抵押承诺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贷款时,同意抵押、在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事实;10、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向信用社贷款时用途真实性及基本情况,并告知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11、贷款计算利息清单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事实;12、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催收通知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信用社长期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2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1999.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王德云、王时美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在王德云、王时美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休闲中心,并以王德云名下的橡胶林地作为抵押。2014年6月24日,王德云、王时美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904010665140624410000014,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休闲中心+林抵(517亩),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借款额度。贷款人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96%,具体执行利率为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10.04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还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共同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德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王时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6月24日,王德云、王时美以位于易武乡易武村委会高山村民小组、林权证号为腊林证字(2013)第23XXXX69号的517亩橡胶林地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王德云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抵押权。王德云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王德云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且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王德云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律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德云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王时美在共有人上签字并按印。签订合同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5日向王德云、王时美发放贷款1500000元。王德云、王时美在贷款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3058.5元,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5067.5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7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5067.5元,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5324.75元,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5190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720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5190元,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4700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5190元,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利息850.44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249752.78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王德云、王时美结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结欠利息71999.58元。另查明,现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银监复(2016)304号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表明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产生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德云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德云及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时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云、王时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1999.58元并偿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的请求,经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云作为抵押人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因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提供的抵押物经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在处理抵押物橡胶林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云、王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1999.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二、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费用,有权对被告王德云、王时美提供抵押的517亩橡胶林地(林权证号为腊林证字(2013)第23XXXX69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74元,由被告王德云、王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