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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梦辉与阜阳市胡马传媒有限公司、胡仁龙、原审第三人窦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辉,阜阳市胡马传媒有限公司,胡仁龙,窦朝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胡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胡仁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龙,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第三人:窦朝银,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李梦辉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胡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马传媒公司)、被上诉人胡仁龙、原审第三人窦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窦朝银与胡马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履行。窦朝银仅将合同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李梦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发生概括转移,即窦朝银未将合同中的义务内容转移给李梦辉,而李梦辉的起诉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李梦辉尚未取得本案的诉权,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梦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李梦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窦朝银将其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李梦辉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发生概括转移、李梦辉尚未取得本案诉权为由,裁定驳回李梦辉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9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