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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2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永玲与吴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玲,吴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2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玲,女,1990年9月1日生,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健,男,1987年8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张永玲与被执行人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7)苏0902民初1540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吴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玲借款38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后申请执行人张永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张永玲与被执行人吴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张永玲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23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蔡 锦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