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春雨与周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雨,周章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4015号原告:叶春雨,男,汉族。被告:周章文,男,汉族。原告叶春雨诉被告周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雨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工资款欠条给原告,注明差欠原告10965元,后被告仅给付3000元,余款79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周章文的送达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本院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春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