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传玲、封宗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3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玲,女,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宗华,男,194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西荣,女,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新浩,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肖肖,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峰,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35%的赔偿份额有误,应当改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30%的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封某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辆应当属于机动车,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封某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一审应当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城镇户籍性质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认定的,单位的车辆是上诉人承保的,所有赔偿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比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82521.67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68元(34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03元(37173元/年*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18元,由原审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4524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刘传东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沛县S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300M处时,与封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同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传东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封某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ICU抢救治疗,2016年7月21日,封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实际住院2天,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521.67元,公路运输公司已支付3万元。2016年8月2日,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路运输公司系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刘传东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 另查明,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分别系冯亚军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子、次子。封宗华、闫西荣育有五名子女,封某系其长子。 再查明,封宗华于1949年1月7日出生,闫西荣于1945年11月5日出生,封某于1968年9月8日出生。封某于2012年2月7日购买沛县沛城镇阳光小区一期12号楼1-101室的房屋,并自2012年5月起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传东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封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封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传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传东系作为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驾驶该公司的苏C×××××号车辆,故公路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2521.67元、丧葬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封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对于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03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支持10985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853310.4元(743460元+109850.4元)。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于护理费,因封某事故发生后至死亡前一直在ICU进行抢救治疗,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7500元。 因此,结合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死亡赔偿金92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21200元。剩余医疗费72521.67元、死亡赔偿金760810.4元、丧葬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误工费20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68103.07元,应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3836.07元,因公路运输公司已支付30000元,作相应扣除后,人保徐州分公司还应当赔偿273836.07元。公路运输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可另行向人保徐州分公司予以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95036.07元;二、驳回刘传玲、封宗华、闫西荣、封新浩、封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对受害人封某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同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传东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案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对于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相关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封某于2012年2月7日购买沛县沛城镇阳光小区一期12号楼1-101室的房屋,并自2012年5月起在该处居住生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对封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