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1868号原告:吕某(艳),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吕某(艳)与被告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84000元;2.判令被告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婚生女李某218周岁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2于2004年3月17日出生。2006年2月9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但判决至今,被告未支付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被告李某1对李某2具有抚养义务,而不是本案原告吕某(艳)。则,吕某(艳)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李某1主张抚养费不适格,对原告吕某(艳)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