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蓝现贵与高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现贵,高俊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092号原告:蓝现贵,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谢东,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蓝现贵与被告高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创天盛世嘉园13号楼劳务工程,单包工主体每平方米190元,抹灰每平方米50元。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劳务费110000元,给我造成利息损失3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俊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吉木萨尔县创天盛世嘉园13号住宅楼的劳务工程,单包工主体每平方米190元,抹灰每平方米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该劳务工程。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11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另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为止,自愿承担年利息12%的贷款利息。该3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2016年6-8月期间已分批次退还原告。现原告按照被告的承诺根据年利率6%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金额应为27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欠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创天盛世嘉园13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经被告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劳务费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为止,自愿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300000元×12%÷12个月×9个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伟支付原告蓝现贵劳务费110000元;二、被告高俊伟支付原告蓝现贵利息损失27000元(300000元×12%÷12个月×9个月)。上述款项共计137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43000元,确认给付额137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5.80%。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4.20%即66.36元,被告应负担95.80%即1513.6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