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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玉顺与安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顺,安青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25号原告:崔玉顺,女,1938年5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青松,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崔玉顺与被告安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青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崔玉顺与安青松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2、请求判令安青松协助崔玉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青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崔玉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5年4月2日收房款证明一份、2008年2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006年7月4日公证书原件一份、2008年2月21日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崔玉顺与安虎燮口头约定购买安虎燮房屋(坐落在龙井市吉胜街,房权证龙字第×××号,面积39.24平方米)一座。2005年4月2日,安虎燮向崔玉顺出具支付购房款3.3万元收条一份并交付房屋,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7月4日,龙井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安虎燮于2005年12月14日病故,坐落在龙井市吉胜街房权证龙字第××××××号的砖木结构的39.24平方米的房屋由安青松继承。2008年2月21日,安青松委托崔龙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更名、买卖等事宜。2008年2月28日,崔玉顺与安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崔龙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崔玉顺与安虎燮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予以确认。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另查,崔玉顺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崔玉顺与被告安青松达成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原告崔玉顺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崔玉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25元,由原告崔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家姝审判员  于季伟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星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