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国兴与许雯晋、黄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兴,许雯晋,黄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192号原告:朱国兴,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许雯晋,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黄迎春,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朱国兴与被告许雯晋、黄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雯晋、黄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许雯晋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许雯晋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7年5月2日,被告许雯晋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许雯晋、黄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朱国兴(甲方)与许雯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当日,朱国兴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许雯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许雯晋向朱国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甲方根据借款合同项其支付的借款共计15万元。2017年4月19日,朱国兴(甲方)与许雯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当日,朱国兴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许雯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许雯晋向朱国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甲方根据借款合同项其支付的借款共计12万元。2017年5月2日,许雯晋向朱国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国兴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条下方另有许雯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国兴人民币转账伍万元整。当日,朱国兴向许雯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2万元,因朱国兴催要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另,许雯晋、黄迎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雯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雯晋、黄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雯晋、黄迎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雯晋、黄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雯晋、黄迎春应归还原告朱国兴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680元,由被告许雯晋、黄迎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