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鲍文陈、陈克勤等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516号原告:鲍文陈(系死者鲍大英之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克勤(系鲍大英长女),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克运(系鲍大英二女),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克霞(系鲍大英三女),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克云(系鲍大英四女),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克芳(系鲍大英五女),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以上六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49-5。法定代表人:姜风,该院院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常亚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经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匡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常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755.74元。其中:医疗费41607.07元(家属支付部分)、误工费4925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按以上小计150944.67元的80%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案复印费2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死者鲍大英因左腿病痛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血管外科就诊,通过检查确诊为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3月7日下午进行手术,手术中医生临时告知家属:“新发现死者左胯部血管阻塞,要增加一个支架,费用增加1万多元,”家属同意。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家属手术非常成功。3月8日凌晨3点开始,死者出现昏睡无意识,说话十分困难,腰部疼痛,原告告知护士,护士说没事。下午5点钟左右,死者血压陡降,原告告知护士,护士叫来一个带班的肿瘤科医生说:“死者不要动,给她点糖水喝喝。”下午7点钟左右血管外科一位女医生进入病房,看了后急忙予以输血。下午8点钟左右,主治医生来拆除支架手术管子等。9日凌晨1点钟左右,死者心跳速度过快,并伴有腰部疼痛、肚子胀、小便解不出来,状况越来越差。下午7点钟左右,医生看后对家属说,死者胯部支架处血管破裂(实际是血管渗血)。撑破动脉血管,导致血液回流腹腔,在情形危及之下在合肥邀请专家于3月9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历时7个小时后,患者进入重症监护室至3月30日。4月3日凌晨患者去世。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六安市医学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了“六安医损鉴[2017]S2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对该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死者住院期间,医务人员严重失职和违反职业道德,给患者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愿意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对死者鲍大英因病救治无效死亡表示遗憾和同情;对双方构成医患关系不持异议;对六医损鉴[2017]S2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因力60%,而不是80%;答辩人垫付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40%,余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同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意见,未作其他答辩意见。六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共同提出证据有:一、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患者鲍大英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患者身份信息和死亡事实。四、《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和《出院录》复印件,证明患者鲍大英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鲍大英死亡。五、2017年6月13日,六安市医学会作出的“六医损鉴[2017]S2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委托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对该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六、医疗费(预交)发票及收据及8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治疗费41607.07元。七、病案复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病案复印费20元。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要强调受害人已经80岁了,且市医学会的鉴定书鉴定建议原因力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同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质证意见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为: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执业资质。二、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医务人员具有合法执业资格。三、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近亲属鲍大英在被告处诊治的情况。四、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结算单,证明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欠被告方住院费15916.98元。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由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被告人财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每人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出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承认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索要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对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总数57544.05元,但医院垫付15916.98元。二、误工费,受害人鲍大英已80岁高龄,且有多种原发性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收入,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护理费,鲍大英住院30天,我们只认可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标准104.36元/天无意见。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30天,只能按照一人计算,标准是30元/天。五、对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只认可600元。六、对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七、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认可。八、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已经80岁高龄,只认可5万元,且要计入赔偿总额。九、被告二院垫付鉴定费2100元,要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并案处理。十、关于责任划分,医学会鉴定答辩人是主要责任,且直接认定了原因力60%,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要求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也没有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那么该份鉴定书应当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责任程度只能按照60%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认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果联系和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要求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80%的比例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抗辩要求按照“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对该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60%)”的鉴定意见,按照医方过错责任原因力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前款规定,按下列情形确定医疗机构应予承担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在90%至60%之间;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在40%至10%之间。”鉴于六安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事故责任划分后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原因力为60%,该鉴定意见应视为系本案医疗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及唯一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等能相互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用57544.05元,其中医方垫付15916.98元,原告垫付41627.07(其中含20元病案复印费);2.原告要求死者鲍大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鲍大英已经80岁,应视为没有生产劳动能力,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鉴于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1人)。4.护理费要求6261.6元(104.36元/天×30日×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于死者鲍大英手术后病重,其子女众多,来往探病交通、住宿是客观情况,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6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万元,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医方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8.医方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处理。综上,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六原告损失合计158956.65元×60%+35000元=130373.99元,其中130373.99元中的90%即117336.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医疗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赔付,余额13037.40元由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赔付。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916.98元、鉴定费2100元,应由六原告返还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医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17336.59元;二、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各项损失13037.40元;三、原告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等在取得上述一、二项款后,应返还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916.9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016.98元。上述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500元,原告鲍文陈、陈克勤、陈克运、陈克霞、陈克云、陈克芳共同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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