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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洪长挺与汪育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长挺,汪育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长挺,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育东,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服刑于安徽省九成监狱。上诉人洪长挺因与被上诉人汪育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长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7710.4元(26936×20年×10%×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洪长挺撤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在侵权人被刑事追责后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属民事诉讼范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系属不当。汪育东辩称,1.其已被刑事追责,故在本案中不应当赔偿洪长挺的残疾赔偿金;2.其已实际支付洪长挺2万元,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二审驳回洪长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洪长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育东赔偿经济损失71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晚23时左右,洪长挺、汪育东在绩溪县华阳镇518图门美食烧烤店内相遇,因洪长挺讲汪育东与她人“革姘头”,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洪长挺持木椅、啤酒瓶砸向汪育东被挡开,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其他在场人拉开。当洪长挺在店外人行道上打电话时,汪育东因心中气愤未消,遂到烧烤店外的非机动车道上,用啤酒瓶砸、划伤洪长挺的头部及左脸部,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后汪育东挣脱逃跑。案发后,洪长挺住院治疗,汪育东亲属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洪长挺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轻伤。此后,汪育东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洪长挺治疗终结后,经人体损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3月21日,洪长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皖182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汪育东在双方互殴被拉开后,又持啤酒瓶对洪长挺实施故意伤害,显然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洪长挺在汪育东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因汪育东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其赔偿范围。经核算,洪长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除外)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营养费225元;3、护理费1740元;4、误工费81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鉴定费1430元,合计12100元。汪育东应承担8470元(12100元×70%)。汪育东辩称垫付的赔偿费用20000元,除支付医疗费后尚有结余,结余部分应予合并处理,因汪育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汪育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长挺各项经济损失8470元(不含医疗费部分);二、驳回洪长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洪长挺负担500元,汪育东负担291元。二审中,洪长挺提交绩溪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收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共计7681.71元。汪育东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汪育东针对洪长挺一审提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质证认为该鉴定系洪长挺单方提起,鉴定意见结论不准确,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洪长挺二审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发后,洪长挺分别在绩溪县人民医院及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681.71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于单独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汪育东被刑事追责后,洪长挺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洪长挺的各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洪长挺因汪育东的侵权行为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汪育东应当赔偿洪长挺残疾赔偿金。经查,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洪长挺主张按26936元/年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汪育东应赔偿洪长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原判决核定洪长挺经济损失12100元,未包含医疗费7681.71元,本院依法据实核算。洪长挺各项损失共计为73653.71元【12100元+7681.71元(医疗费)+53872元(残疾赔偿金)】。因汪育东对洪长挺损害的发生负有70%的民事赔偿责任,汪育东应赔偿洪长挺损失为51557.6元(73653.71元×70%),扣除汪育东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给付洪长挺31557.6元(51557.6元-20000元)。综上,洪长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案涉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汪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洪长挺各项经济损失31557.6元;三、驳回上诉人洪长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被上诉人汪育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如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